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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組織規程 第1條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市) 依度量衡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度量 衡檢定所。但轄區不完整之省,未設度量衡檢定所者,得於該省之重要縣 設度量衡檢定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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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