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 第2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