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 第15條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第15條

各項保管款、暫收款、保管品、之發還及轉發,各級有關人員應負左列責 任: 一、主辦檢察官應負審核應否准許及複核發還通知之責。 二、贓證物庫承辦書記官應負查卷核對及填發通知之責。 三、主辦出納人員應負查驗領款人國民身分證、詳細住址、核對印章,及 其金額是否相符之責。 四、主辦會計人員應負查核原繳款人及應受領人案號、案由、姓名及其金 額是否相符之責。 前項主辦人員或承辦佐理人員,如有違誤,致公款遭受損失,或因處理延 宕,使當事人權益有所損害時,除依法負賠償責任外,並依有關法規分別 議處。
AI 白話解釋
← 第14條看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全文第1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