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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一句話看懂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規範各級選舉委員會如何執行監察職務,以確保選舉過程之公平公正,維護選舉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8-01・共 2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
第七條
第七款、
第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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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監察職務,應超然公正,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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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期間,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分區巡迴監察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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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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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由監察小組委員分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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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監察小組召集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監察小組監察工作之規劃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監察小組會議之召集事項。 三、列席所屬選舉委員會議。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務之處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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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一、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投開票所監察員資格審查及遴選事項。 四、關於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罰鍰之研處事項。 五、關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研處事項。 六、關於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案件之研處事項。 七、其他應提小組會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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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監察小組委員因執行監察職務而發現,或因民眾舉發、上級機關交辦及其他情形知有違反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或公民投票法情事者,應即開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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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
、
第四十九條
、
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
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項、
第七十四條
第三項、
第七十九條
至
第八十二條
、
第八十四條
至
第八十八條之一
、
第九十條
至
第九十三條
、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
、公職選罷法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五條
、
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十八條
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
至
第九十九條
、
第一百零二條
至
第一百零五條
、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項、
第一百零七條
至
第一百零九條
、公民投票法
第三十三條
至
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五條
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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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之一
、
第五十一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之三
第四項、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
、
第五十六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
第一百十條
第十項或
第一百十二條
或公民投票法
第四十四條
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
第一百十條
、
第一百十二條
或公民投票法
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
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
第一百十條
第六項規定,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除公職選罷法
第一百十條
第十項規定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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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之一
、
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之三
第四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
第六十一條
第三項、
第九十六條
第十項或
第九十八條
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
或
第九十八條
規定處罰。 依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之一
委任所屬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案件,監察小組委員應蒐集相關事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
第九十六條
第十項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或總統選罷法
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監察小組委員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違反總統選罷法
第五十條
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
第九十六條
第六項規定,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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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公職選罷法
第五十六條
第二款或總統選罷法
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之案件,應蒐集委託人及受託人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
第一百十條
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處罰之或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
第九十六條
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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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 遇有選舉區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對於違法處理情形,應同時副知同一選舉區其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得以電話先行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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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應聯繫警察機關蒐證及為必要之處理。如各該警察機關人員不足,得洽請有關司法警察人員協助。 前項人員應配帶證件,其證件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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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分區巡迴督導執行監察職務時,如發現有違法情事者,應通知當地監察小組委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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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發現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者,應通知其所屬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其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請為急速之處分,並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違法人員如為主任委員時,應報請上級選舉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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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應於執行職務時,佩帶證件,證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由所屬選舉委員會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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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有協助候選人競選或作罷免活動之情事者,應依職責解除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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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監察小組會議規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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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手冊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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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準則有關書表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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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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