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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第9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十項或第一百十二條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六項規定,按次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除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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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