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 第15條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第15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AI 白話解釋
← 第14條看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全文第1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