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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三、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四、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五、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八、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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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