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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 第2條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以下簡稱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適用對象應實施之定期檢測分類如下: 一、例行性定期檢測: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之定期檢測。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功能性之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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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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