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或申報,審查期間規定如下:
一、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之申報,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二、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替換管道、
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修正檢測計畫之審核、
第十九條規定替代方案、
第二十條規定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或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檢測之核准,總審查日數均不得超過十五日,受理各項目之審查日數分別計算。
三、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核准,總審查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