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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26條

前條各項審查或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補正: 一、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屬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各項目之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前項公私場所補正日數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屆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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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