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 第21條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21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檢測作業期間。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令重新檢測作業期間。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作業期間。 四、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作業期間。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令停止污染源操作、停工(業)或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改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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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