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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處理辦法 第15條

依實施檢驗之公告規定應附登記樣品之商品,檢驗結果由檢驗單位填寫記 錄表 (應評定合格與否) 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發證單位以憑簽發 登記證或不合格通知書。如為另行指定檢驗者,應將檢驗記錄表一份自存 ,二份送原受理檢驗機構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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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