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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4.11.21訂定)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經濟部投資處辦理政府輔導民間業者赴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相關事項,包括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輔導措施等,以促進我國產業發展及國際合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1-28・共 1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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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我國國民或公司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 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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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辦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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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與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 八、國外投資之補助。 九、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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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輔導服務中心,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 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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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籌組投資考察團、委 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 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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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請駐外單位洽聘律師及會計師,提供國外投資法律及稅務相關 諮詢服務,並協助爭取投資貿易有利條件、解決投資營運問題、蒐集資訊 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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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經營 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及其他相關服務,並協助提升經 營效率及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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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與國外投資主管機 關協商及以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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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及其他相關措施,協助進 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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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技術合作資訊及其他相關服務,協 助企業尋求技術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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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 企業國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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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 供國外投資融資、保證及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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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 國外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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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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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協助我國國民或公司海外急難救助、排除 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及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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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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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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