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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第25條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變更受查核人之安全查核結果者,應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後,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並採取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 情報機關接獲受查核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經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於三十日內重行辦理安全查核。 重行辦理安全查核結果,與原查核結果不同時,應撤銷原查核結果或另為其他適當之決定,並通知受查核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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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