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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國家情報工作相關掩護機構之設置、任務、組織、人員管理及相關事項,以有效遂行國家情報工作任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3-04-18・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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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以下簡稱掩護機構),係指為有效執行國家情報工作之必要,由情報機關設立之商號、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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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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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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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會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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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情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委員會成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 情報機關得對委員會成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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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掩護機構之設置,由情報機關所屬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視其任務需求,就下列各款詳為評估後,送請委員會審議,並陳報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法設置。解散時,亦同。 一、可否滿足情報工作推動之任務需求。 二、設置型態之可行性。 三、情蒐效益及風險性。 四、預期成果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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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應檢具以下資料送委員會備查: 一、掩護機構之組織編制、人員、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 二、掩護機構人員個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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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情報機關掩護機構之預算、決算,應列為機密;無機密預算者,應隱藏分散於適當之預算科目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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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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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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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情報機關得指定現職或遴聘(僱)退(離)職人員前往掩護機構任(兼)職。必要時,得以掩護身分為之。 現職人員於掩護機構兼職者,不得重複支領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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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其所屬人員應予解聘或資遣。 非屬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其解散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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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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