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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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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