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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6條

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四、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五、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六、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 七、農業生產合作社。 農民原有耕作之土地因天然災害受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復耕,且位屬依災後重建相關法律公告之災區範圍內,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有耕地有提供受災農民耕作必要者,得優先於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對象辦理放租。 同一筆耕地,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同一順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依前項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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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