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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第36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36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依
第九條之一
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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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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