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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第14條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第 二 編 適用案件、管轄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 第 二 章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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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5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
第3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於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以下簡稱政黨)擔任下…
第32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33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警察,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規定,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各…
第3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官或曾任法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一、司法院大法官。二、懲戒法…
第35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稱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第3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
第37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於教育部核定設立之大學校院或獨立學院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
第38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
第39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所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
第40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完成國民教育,指未完成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民教育者。有下…
第52條
審核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
第53條
地方法院至遲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寄發本法第二十條之書面通知(以下簡稱備選國民法官通知)。前…
第55條
審核小組依本法第二十條之備選國民法官申告內容,認為有再次審查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必要者,得再為…
第318條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包含下列事項:一、備選國民法官初選、複選名冊及經審…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
第13條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
第15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
第16條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
第17條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
← 第13條
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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