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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第12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由代理商或貿易商申請報驗者,應檢具該商品之原生 產廠 (場) 證明及其品質合格證明或檢驗報告,並應保持原有之標示及包 裝。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未經分等檢驗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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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