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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第9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之商品,其生產廠 (場) 停止產製該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 ,應自停止及恢復產製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轄區檢驗分局,並副知商品檢驗 局。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其廠 (場) 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變更 時,應向商品檢驗局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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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