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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第7條

經核定分等檢驗商品之廠 (場) 及其從事檢驗人員,應受商品檢驗局之督 導。 前項檢驗人員,就其檢驗工作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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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