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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 第6條

經調查核定為不列等之廠 (場) 得於核定不列等之日起一個月後重新申請 品質管制等級登記。 經核處撤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撤銷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重新 申請登記。 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於核定降為不列等或註銷 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登記。 申請優良甲等之廠 (場) 未獲准者,得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後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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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