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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實彈射擊對海空安全管制及彈藥處理辦法 第11條

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實彈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射 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外交部。 二、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者) 、區管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臺灣省政府基隆港務局船舶交通管制中心、台中 、高雄、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四、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陸軍總司令部。 六、海軍總司令部。 七、空軍總司令部。 八、聯勤總司令部。 九、海岸巡防司令部。 十、憲兵司令部。 十一、空軍作戰司令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前七十二小時前送達,雙方 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 ,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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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