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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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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