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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 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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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