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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區域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縱橫距面積計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圖名。 二、土石採取區申請所在地,包含申請地之省、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別。 三、土石採取區申請面積。 四、土石種類。 五、土石採取區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點與其標誌之名稱及號數。 七、基點與其測點之號數及各該點之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八、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九、南北線之表示。 十、縮尺之大小。 十一、如有鄰接土石採取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申請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三、測繪人姓名、地址及簽章。 十四、圖例。 前項申請區域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繪圖紙製定。 第一項第六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基點之標誌,應擇用土石採取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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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