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地下水管制辦法
› 第10條
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10條
符合
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時,始得使用備用水井。 依前項規定使用備用水井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供水中斷證明文件或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提停止使用,暫予封閉水井,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重大變故,致無法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該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9條
看 地下水管制辦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