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地下水管制辦法 › 第13條

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13條

管制區內申請水權變更登記者,除有第五條第二項情事,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變更引水地點者外,不得變更引水地點,並不得超過原水權狀之記載之水井深度及總引用水量。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地下水管制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