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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 第9條
地下水管制辦法 第9條
符合
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鑿井引水者,其養殖漁業生產區及溫泉區內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做為公共水井外,應於公共水井及公共管線設置完妥後填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養殖漁業生產區之水井填塞費用,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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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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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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