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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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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