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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水產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第9條

評鑑單位應對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每曆年至少進行一次追查稽核;初次驗證後的首次追查稽核日期,自作成驗證決定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必要時,標準局得依風險程度辦理不預告性稽核。 經稽核發現不符合驗證基準而可改正者,評鑑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改正措施;必要時,得於改正期限後赴現場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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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