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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巿)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逕為標售。 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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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