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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 第19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19條
屆期未依
第十七條
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百分之八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依土地法
第二十條
第四項所定之標售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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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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