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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許可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許可辦法規範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活動的申請、審查、許可及管理事項,旨在確保研究活動符合臺灣地區法律及安全維護需求。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6-29・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
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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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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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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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具有學 術地位或在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之科技研究人員;所稱來臺從事 研究,係指受聘來臺參與研究、規劃、指導、講學等相關事項;所稱延聘 單位,係指申請延聘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或特殊 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相關之機關 (構) 、學校,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 之眷屬,係指其配偶及未滿十二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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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符合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研究: 一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優秀成就,而所學之領域為臺灣地區 所亟需者。 二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者。 三 獲博士學位且研究成績優異,具有研究發展潛力,而臺灣地區短期 不易培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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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延聘單位代向國科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 管局) 辦埋延期,其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一 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者。 二 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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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應備齊左列文件,由在臺延聘單位向國 科會申請許可: 一 參與科技研究計畫書二份。 二 學經歷之證明文件及已發表最近五年內重要著作,專利證書或專門 職業證照證書影本各一份。 三 旅行申證申請書 (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 四 保證書一份。 五 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香港身分證、港澳通行證、犬陸 護照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六 延攬理由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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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國科會就
第五條
所定資格審核通過後,將申請文件轉送境管局核准發給旅 行證,送由駐外使領館 (機構) 或在臺延聘單位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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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眷屬得申請隨同來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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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國科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 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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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延聘 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並由境管局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出入境證 。申請人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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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國科會得限制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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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國科會為審查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資格,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審查 委員會,負責評審及處理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另置委員 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國科會聘仕之,為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給職 。但每次開會得酌致審查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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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前條審查委員會得依實際需要設審查小組,分別審查相關學科之大陸地區 人科技人士資格,各小組均置召集人一位,由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聘兼之 。 前項各審查小組審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有關資料,決定其是否符合本辦法 規定之資格及條件,送請審查委員會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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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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