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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 第7條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第7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二、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三、依本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物館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申請人受領相關賠償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無本條例
第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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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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