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 第7條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 第7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決定前,除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辦法進行調查外,另應調查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系爭財產之權屬、使用狀態及有無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二、系爭財產屬公有財產者,應先徵詢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意見。 三、依本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物館或有關機關(單位)查調申請人受領相關賠償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公有財產管理機關(構)應於一個月內提出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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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