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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4條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 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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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