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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7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 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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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