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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8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 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 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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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