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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 第9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出國前與原校院簽訂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 返國後應回原校院服務。 前項人員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原校院 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出國前與原校院 所簽訂之契約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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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