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 第4條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 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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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