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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規範台灣地區人民及法人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的申請、許可、監管及相關程序,以確保投資安全並維護國家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3-03-01・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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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 為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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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投資或從事技術合 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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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 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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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 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 發展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增刪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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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 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 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 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資 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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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 (機構) 或相關公會提供輔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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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案件,有虛偽記載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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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由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依有關 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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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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