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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第11條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11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經許可後,於核定之期限內,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資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即行失效。 前項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之投資,如具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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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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