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第9條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9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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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