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 第7條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第7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對香港或澳門技術合作,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保險機構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應向財政部申請許可,並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填具書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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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