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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 第2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其種類及規模如左: 一、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二、興建水庫: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在五百萬立方公尺以 上者。 三、興建道路 (含道路拓寬)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或總長度在五公里以上,或挖埴土石方在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礦或採礦: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核定礦 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在二公頃以上 ,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採取或堆積土、石 (含營建廢棄士棄土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 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 在河床採取或堆積,沿 河身計其長度在五百公 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 在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六、經營遊憩用地 (含高爾夫球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挖 填土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設置填墓:其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 八、處理廢棄物: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廢棄物掩埋 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九、其他開挖整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 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對山坡地環境有重大影 響者。 前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者,其規模核減為 二分之一。 省 (市) 、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二項嚴格之 規模標準,報請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保護及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核定之。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為規模所累計之總 量,若已達前三項規模標準時,應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範,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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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施第一階段…第4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說明書,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第5條前條審查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左列事項:一、將環境說明書分送…第6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第7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界定評估範疇…第8條開發單位應參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所提劾…第9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四十五日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第10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現場勘察紀錄及評估書初稿後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第11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第12條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單位同時實施開發行為者,得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13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之結論,切實執行。第14條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追蹤考垓環境說明…第15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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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