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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第17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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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