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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檢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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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檢覈辦法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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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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