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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檢覈辦法 第4條
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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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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