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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檢覈辦法 第3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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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